检方认为,黄某、周某、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工程发包方财物,以虚报混泥土4104.12立方米、虚构桩长2667.54米的行为,骗取当事人3000余万元,数额特别巨大,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2012年11月,被告人黄某以临川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九江德恒置业有限公司签定了关于九江德恒金澜湾社区工程土建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总建面约25万平方米,工程总造价约4亿元,之后双方又订了083号、084号、085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黄某作为总承包商自筹集资金,安排周某为项目经理、被告人周某为现场技术员、被告人袁某为材料员、项某为预算员,组织该工程的施工。

依据工程项目《岩土工程施工阶段勘察报告》显示,该项目1#、6#、7#楼底有大量溶洞分布,需要采用水下冲击灌注桩方法进行地下桩基工程施工。双方约定,地下桩基工程按签证单结算工程款;桩基商砼按实际使用量计算,以签收的送货单为依据。

施工期间,被告人黄某以弥补前期施工混泥土损耗为由,要求混泥土供应商销售经理提供一部分虚假送货单,先后安排周某和被告人袁某领取,以开9方送货单实际装车6方的方式操作。由于不便于结算,不久便改为直接套开未实际发生的送货单,被告人袁某负责领取混杂在实际送货单中,被告人周某填录在工程量签证单上。经鉴定,虚报混泥土使用量为4104.12立方米,工程造价为2644783.94元。

在对446根基桩工程量的签证过程中,双方口头商定将残积土层套用卵石层和砂砾层的定额结算,按“粘土、砂砾、卵石层、次坚层、坚石入岩”等五层进行签证。填录签证单数据期间,被告人周某负责填录《水下混泥土灌注桩工程量签证单》的所有数据,被告人黄某授意被告人周某不如实记录施工相关数据,虚增桩长和土层厚度,致使签证单上反映的工程量大幅度虚增。经签定,446根桩签证单计算总长比实际总桩长增加2667.54米;工程造价比实际工程造价增加31013136.70元(只含桩冲击钻孔和桩钢筋)。

2013年10月,被告人黄某提交了根据《水下混泥土灌注桩工程量签证单》制作的工程预算书申请支付工程款。2013年11月至2014年11月,德恒公司支付被告人黄某工程款总计117785504元。

2017年7月,德恒公司向九江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报案。周某、黄某、袁某分别在黔西、丰台、余杭等地抓获,并以涉嫌合同诈骗罪刑事拘留;经九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黄某被执行逮捕。

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周某、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工程发包方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黄某归案后拒不交代犯罪事实,认错态度极差,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应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人周某、袁某系从犯,应各自承担相应责任,并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黄某的主观目的是为了谋取不当利益,其夸大数量的欺骗行为对合同最终适当、全面的履行不具根本影响,不属于诈骗类犯罪所要求的“虚构事实”,属于民事欺诈行为。且被告人黄某收到款后并未挥霍或用于非法活动,事后没有逃匿或逃避行为。另外,该工程尚未竣工及验收,双方未进行工程结算,支付款项系合同约定的工程进度款,德恒公司尚欠被告人黄某工程款未结算,虚报部分可以在工程竣工后通过调解、仲裁或民事诉讼方式进行救济,不排除终审结算时予以核减的可能。

虽然三被告人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具有欺骗的行为,但未超出民事欺诈范围,主客观行为表现,均不符合合同诈骗要件。一审判决被告人黄某、被告人周某、被告人袁某无罪。

日前,被害人已向九江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